(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传亮与方留成、方学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王传亮。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留成。被告方学堂。委托代理人方超仁。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原告王传亮与被告方学堂、方留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被告方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仁、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亮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方学堂和原告王传亮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在被告家宅基地上��楼房,盖房后原告所余宅基地归被告所有,作为差价,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2013年底原告将建设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家,被告方学堂已经给付人民币8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到被告家再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0000元,但因为被告方学堂当时未在家,则由其子也就是被告方留成于当日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写明2014年农历2月3日以前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留成、方学堂辩称,首先,欠款10000元情况不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95668元,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钱,按协议约定的90000元来看反而是原告倒欠被告5668元;其次,原告帮被告所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损失;再次,2014年1月30日是在被告方学堂不在���,只有被告方留成及其母亲在家的情况下,被告方留成并不知情且出于被迫无奈才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方学堂和原告王传亮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在被告家宅基地上建楼房,盖房后被告所余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作为差价,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2013年底原告将建设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到被告家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方留成于当日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王传亮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4年农历二月三以前还。”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被告举证的四队镇信访办登记表复印件、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已支付款项明细清单、四队镇建设规费测算表复印件��财政所设施配套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四队镇信访办登记表复印件,只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信访办曾经处理过,而并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且原告不认可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已支付款项明细清单、四队镇建设规费测算表复印件及财政所设施配套费收据复印件,均要求证明实际给付原告金额已经超过合作建房协议中的90000元,但其中所列诸多款项并未在合作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列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支付,而原告只承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总计8万元,其余的皆不认可,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留成抗辩是在不知情且出于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10000元欠条,被告方留成作为完全民���行为能力人,在其母亲在家,其父亲即被告方学堂不在家的情况下,不和其父亲方学堂联系沟通,不和身边母亲商量,反而抗辩称不知情才打下欠条给原告,与理不符;被告方留成后又抗辩称和原告商议好先打欠条后算账,但却没有在欠条中写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此口头约定;被告方留成称欠条是被迫所写,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替被告盖房并由被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此项义务,原告盖好了房屋且有欠条作为佐证,被告应当将剩余的1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方留成抗辩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待其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到法院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学堂、方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亮工程款1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学堂、方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