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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林某,农民,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镇徐山村后营组。被告吴某甲,农民,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镇街道。委托代理人万延淦,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和被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了躲避被告,不得不外出务工。现在双方再无法生活下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没有达成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之所以要求和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国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