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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108号王瑞军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军,男,1989年12月15日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会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司桥收费站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会师路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瑞军于2014年11月17日驾驶甘LDM0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司桥乡峡口村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车后坐王某某)的王某乙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王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王瑞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45分,被告人王瑞军驾驶甘LDM0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经1885km+500m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乙及自行车后座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7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军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观察前方动态不够,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瑞军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王某乙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王瑞军赔偿王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4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均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瑞军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柴某某、冉某、贠某某、赵某某、司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王瑞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瑞军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瑞军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翻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