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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军波与韩旭鹏、孙心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旭鹏,孙军波,孙心堂,孙兆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旭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波。原审被告孙心堂。原审被告孙兆廷。上诉人韩旭鹏因与被上诉人孙军波、原审被告孙心堂、孙兆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3日,孙军波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孙心堂、孙兆廷、韩旭鹏诉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即利息)30000元整,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军波在诉状中写明的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8月3日,韩旭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军波借款100000元(详见借据)。孙心堂、孙兆廷自愿为韩旭鹏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韩旭鹏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孙军波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韩旭鹏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孙军波在起诉时,为了将案件立案在即墨市人民法院,故意将担保人列为第一、二被告,而将实际借款人列为第三被告,韩旭鹏认为该欠款应由其来偿还,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孙军波所诉为偿还借款,故孙军波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且孙心堂、孙兆廷住所地亦在即墨市,因此,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韩旭鹏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旭鹏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韩旭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理由与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本院认为,针对韩旭鹏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韩旭鹏所提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蘧 青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