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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汪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太少,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恶劣。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虽然之后会认错,但不久又会爆发,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仍不改正。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的伤害已无法弥补,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目前为止,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原告现请求离婚,婚生次子汪11由原告抚养,长子汪1由被告抚养,另外要求将青口维多利亚小区的房产分给原告,因为此房首付全部由原告婚前所得支付,婚后原告一直在家抚养两个孩子,没有工作。被告除了给基本生活费,其它工资全部由被告掌握。家中全部物品都归被告所有,包括位于城头镇门河街上的临街四间门面房。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有口头或肢体冲突都是事出有因,决不是答辩人无事生非,答辩人工资都交给原告,原告平时对答辩人管控太严。原告离家的这两年,孩子一直都是答辩人父母带的,孩子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合理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4日生长子“汪1”,于2012年3月11日生次子“汪11”,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两个儿子现均在被告家中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置办的家庭财产包括: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微波炉一台,并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上财产价值共计20000元。此外,双方于2009年在本区新城区维多利亚小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屋的首付款42525元和契税,由原告父母所给8000元、原、被告自已所有的2000元及原告婚前存款34503元支付。购房贷款为168000元,期限为15年,初始利率为5.049元,自2009年12月12日开始从被告账号扣缴还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4490.79元,尚欠本金119169.69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汪某,共同共有人为孙某,坐落于赣榆区新城区维多利亚花园北区A组团12号楼1单元601室,产权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丘号为82140041-11。原、被告一致认可以房产现值为360000元。原、被告现均在外地工作。原告自己无房产,被告系家中独子,父母有房产三套。另查明,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子,离婚后可由双方各抚养一子,鉴于婚生次子汪11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两子年龄相差两年半,被告应当给付相应期间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商品房以外的财产在被告家中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10000元。商品房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产权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因此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以婚前存款及父母所给部分款项支付首付款及税费,但并不影响房产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及考虑原告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原告可适当多分。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值36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19169.69元,房屋现有净值为240830.31元,可由原告分得130830.31元,被告分得110000元为宜。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被告应分得的部分以现金方式补偿给被告,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汪1”(2009年9月4日生)由被告汪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用自理;婚生次子“汪11”(2012年3月11日生)由原告孙某抚养监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11218.5元(14958元×2.5年×30%),其余抚养费原告自理。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微波炉一台及房屋装修的财产价值均归被告汪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分割款1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商品房一套(坐落于赣榆区新城区维多利亚花园北区A组团12号楼1单元601室,产权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丘号为82140041-11)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分割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