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海涛与李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海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刘华强,被上诉人李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初原告就其所有的徐水县水岸华庭小区20号楼1单元1003室楼房装修事宜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装修,装修工料费15000元,并约定了装修样式。被告便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3000元。原告发现被告给其制作的鞋柜不符合要求,让被告的施工人员拆掉重新制作,被告施工人员按照原告的要求反复制作几次,原告仍不满意,负责施工的李通与原告的妻子曹娜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向徐水县公安局安肃派出所报案,在此期间,被告通知施工人员将已经装修好的柜子、吊好的天花板拆解和剩余的装修材料、施工工具拉走。原告得知后,向徐水县公安局安肃派出所反映情况,该所对被告拆掉的石膏线26根、壁橱、影视墙、吊顶、小壁橱委托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石膏线26根价值260元、壁橱价值4000元、影视墙价值2000元、吊顶价值2169元、小壁橱价值600元,合计902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为装修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工料费,原告拒绝给付,同意被告拆除其房屋墙面的装饰材料,有被告提供的证人师某当庭证言佐证。对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再以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拆掉的石膏线26根、壁橱、影视墙、吊顶、小壁橱作出的徐价认字(2015)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海涛负担。上诉人宋海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擅自拆除房屋墙面的装饰材料,是在被上诉人所做鞋柜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李通之妻与上诉人之妻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一怒之下将房屋墙面的装饰材料拆除,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并非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拆除,因被上诉人的擅自拆除行为上诉人还报了警,上诉人提交的徐水县公安局安肃镇派出所出警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擅自拆除行为。证人师某的当庭证言系伪证,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让师某拆除时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场。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装修行为,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墙面的装饰材料拆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装修款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被迫无奈之下才按上诉人的意思予以拆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9000余元的材料款损失和4000余元的人工费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装修样式和费用发生争执,上诉人宋海涛向一审法院诉请被上诉人李乐赔偿其损失9000元,但是其依据的是派出所委托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乐拆除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宋海涛因装修拆除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对其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海涛二审要求被上诉人李乐返还其支付的3000元装修款,因其一审并未诉请返还,二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对其增加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宋海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