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为亮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伙同易吉平(因抢劫嫌疑移送江西省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停车场寻找盗窃目标。10时许,被害人谢某、金某乘坐朋友的一辆红色奔驰小汽车来到新保辉大厦停车场,易吉平趁该车司机用遥控器锁车时使用其事先携带的干扰器进行干扰,致该车无法正常上锁,待被害人谢某、金某等下车离开后,被告人钟某甲与易吉平即从该车车尾箱盗得被害人谢某、金某的行李箱二个(箱内各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物、化妆品、证件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甲和易吉平二人盗得的其中一个IT0牌行李箱及二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格人民币7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干扰器”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干扰器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谢某提供的关于被盗贵重财物的情况说明、戴尔笔记本电脑小票、唐梦娇机动车行驶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谢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甲、易吉平的供述及辩解并附审讯录像光盘,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钟某甲刑满释放后不满二个月即再次实施犯罪,且所犯新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人身危险性较大,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手段、数额、赃物缴回情况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干扰器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