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殷大卫与被告王文椿、刘素琴、王承起、王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卫,王文椿,刘素琴,王承起,王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号原告殷大卫。委托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素琴。被告王承起。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承起。原告殷大卫与被告王文椿、刘素琴、王承起、王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大卫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卫,被告刘素琴、被告兼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承起、被告王承起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大卫诉称,原告及祖父、父母原系上海市×区×村×号×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3月,该房屋遇拆迁,拆迁单位安置殷某某、殷大卫、洪某、殷某四人。2011年1月,殷大卫与上海A开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动迁安置款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在内的两套安置房。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房屋被四被告占有,通过A公司交涉未果,故起诉:1、要求四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王文椿、刘素琴、王承起、王斌辩称,王文椿、刘素琴系夫妻关系,王承起系他们的儿子,王斌系王承起之子。涉案房屋内现仅有王承起居住,其他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09年因被告王文椿一户共15人与拆迁单位A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配合政府先腾地后处理纠纷,被告王承起于2009年8月10日按照当时行政裁决书的意见搬入涉案房屋,房屋钥匙由上海市徐汇区B(下称徐汇区B)委托A公司转交给被告王承起。原告现居住处与涉案房屋仅一步之遥,且明知涉案房屋存在纠纷,购房却不看房,不符合常理。原告明知被告居住在内,仍购买房屋,系与有关单位恶意串通。原告于2011年3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证,如认为房屋被他人侵占,应及时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文椿、刘素琴系夫妻关系,王承起系他们的儿子,王斌系王承起之子。2007年9月30日,徐汇区B取得本市×路改建项目的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A公司。被告王文椿承租的本市徐汇区×路×、×号房屋属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根据王文椿持有的徐×字×号《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王文椿,房屋地址本市×路×、×号,居住面积合计27平方米,按换算系数1.54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为41.58平方米(27平方米乘以1.54)。又据1995年原徐家汇房管所出具的相关材料表明,批准同意将×路×号房屋内隔出4平方米作为非居住用房,且王文椿户持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本,经营者姓名刘素琴(王文椿之妻),名称字号为徐汇区伟业综合商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五金、建材、小百货、日用品、零售。故该户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35.42平方米[(27平方米减4平方米)乘以1.54],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4平方米乘以1.54)。王文椿户有三本户口簿,在册户籍为14人,即:王文椿(户主)、刘素琴(王文椿之妻)、王承起(王文椿之子)、王斌(王文椿之孙,王承起之子);王某甲(户主,王文椿之子)、王某丙(王某甲之子);王某丁(户主,王文椿之妹)、石某(王某丁之女)、石某甲(王某丁之子)、石某乙(王某丁孙女,石某甲之女)、石某丙(王某丁之女)、王某戊(王某丁外孙,石某丙之子)、王某己(王某丁之弟)、王某庚(王某丁侄女,王某己之女)。经×路改建项目人口核定领导小组核定以上14个在册人口均为安置人口,并引进汪某某(石某甲之妻),该户共计应安置人口为15人。因徐汇区B与王文椿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徐汇区B于2009年5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C局(下称徐汇C局)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徐汇区B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等调解方案。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90.53平方米房屋系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中徐汇区B提供的可供调换房屋之一。因王文椿缺席调解会,致调解未成。2009年6月18日徐汇区住房局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09)第×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徐汇区B应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对王文椿承租的本市徐汇区×路×、×号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应安置人口为15人,分别为王文椿、刘素琴、王承起、王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汪某某。核定安置建筑面积为525平方米(35平方米/人×15人)。安置房屋地点为1、×路×弄×号×室;2、×路×弄×号×室;3、×路×弄×号×室;4、×路×弄×号×室;5、×路×弄×号×室;6、×路×弄×号×室;7、×路×弄×号×室。以上7套房屋总价值为3,702,789.20元,总建筑面积552.87平方米。上述房屋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王文椿户应按建筑面积6,500元/平方米向徐汇区B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81,155元。二、徐汇区B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王文椿户承租的本市徐汇区×路294号非居住部位进行补偿安置,非居住部位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97,579.75元。房屋调换地点:×区×路×号底层商铺,建筑面积33.39平方米,王文椿户应向徐汇区B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348,850.65元。三、徐汇区B应支付王文椿户安居补贴30,000元/证,搬迁补贴83,160元,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20,790元,停产停业损失2,464元,一次性补贴停业损失60,000元,无证搭建一次性补贴6,500元,合计202,914元。四、徐汇区B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的通知》的规定向王文椿户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文椿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09年8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徐汇C局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违法。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拆迁裁决。王文椿仍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承起占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毛坯房。2009年5月,案外人殷某某与拆迁单位A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殷某某、殷某、殷大卫、洪某获得动迁货币补偿款69万余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殷大卫与A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831,065.40元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90.53平方米房屋。2011年3月28日,殷大卫成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还查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90.53平方米房屋所属×村,2014年底同小区88平方米精装修房屋月租3,500元、86平方米简单装修房屋月租3,4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房地产交易收据、非税收一般缴款书、(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安居客及58同程网页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产权人信息、沪徐房拆裁字(2009)第58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在王文椿户与拆迁单位发生纠纷时,系争房屋仅是拆迁单位提供的解决纠纷的调解方案中的一套房屋,因王文椿等拒绝调解,最终行政裁决按照其他方案对王文椿户进行安置补偿,系争房屋不在该安置补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承起自2009年8月10日起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2011年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并进行了物权登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该房屋物权的行为。被告王承起长期占用该房屋,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及时搬离该处,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后,有权要求出售方向其交付房屋。现原告选择不要求出售方向其交房,而由自己出面将房屋占有人腾退,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前,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现以超过诉讼时效作抗辩,故自原告诉至本院之前两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承起占有的系毛坯房,本院参考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的房屋,酌情确定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2,000元。被告王文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将该房屋移交原告殷大卫;二、被告王承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大卫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殷大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殷大卫负担1,220元,被告王承起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