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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吕创楠与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创楠,姚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69号原告:吕创楠,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姚杰,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吕创楠诉被告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创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创楠诉称:原告吕创楠与被告姚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姚杰需赔偿3200元给原告吕创楠,并由被告姚杰写下欠条。被告姚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至今拒绝支付给原告吕创楠。为维护原告吕创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3200元给原告吕创楠;二、由被告姚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00分许,吕创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19.4mg/100ml)驾驶桂R/L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三长堤路古三小学路口处时,遇姚杰驾驶粤T/PD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直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吕创楠受伤,两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吕创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双方在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镇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确认:损失赔偿金额总计为14945元;由桂R/L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吕创楠承担70%的责任,粤T/PD5**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姚杰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由吕创楠方承担费用为2973元,由姚杰方承担费用为11972元;以上费用于2015年1月15日前自行现金支付。同日,姚杰出具欠条给吕创楠收执,该欠条载明“欠吕创楠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等保险索赔完后支负给吕创楠”。吕创楠称按调解协议内容扣减姚杰在其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其应承担损失后尚欠其3200元,并由姚杰出具上述欠条予以确认,但姚杰至今未支付该赔偿款。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姚杰至今未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32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吕创楠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姚杰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故吕创楠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创楠支付赔偿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姚杰负担(该款原告吕创楠已预交,被告姚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吕创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