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强,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封开县。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强到梁某海家中帮助梁某新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并分得部分毒品海洛因及1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强在封开县渔涝镇一拖拉机配件档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发现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依法鉴定,在梁某强身上搜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肇公(司)鉴(化)字(2015)039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海、梁某新、梁某舞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证人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所作证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两次的事实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一次为宜。被告人梁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