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露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露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露魁,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拉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露魁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露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孙露魁上网结束后,由于身上没钱,孙露魁遂产生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并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孙露魁发现被害人黄某从银行出来,认为被害人身上应有大量现金,于是沿路尾随被害人。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孙露魁尾随被害人黄某至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xxx社区门口前的路边时,突然跑上前去,从背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右手去抢夺被害人黄某装有现金125元和一部白色价值1974元的iphone5手机的手提包,并最终抢走了被害人黄某的手提包。抢劫得手后,被告人孙露魁将被害人手提包内的手提包内125元的现金拿走,并将手提包及手机等物扔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龙寿路948号门口保安亭前的人行道上,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孙露魁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孙露魁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露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露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露魁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孙露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孙露魁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上网后,产生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并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孙露魁发现从银行出来的被害人黄某,便沿路尾随被害人。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孙露魁尾随被害人黄某至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xxx社区门口前的路边时,突然跑上前去,从背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右手去抢夺被害人黄某装有现金125元和一部白色价值1974元的iphone5手机的手提包。在双方撕抢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倒地后继续以踢打方式进行反抗,被告人孙露魁依然强行抢取被害人手提包,并最终抢走了祓害人黄某的手提包。抢劫得手后,被告人孙露魁将被害人手提包内的手提包内100元的现金拿走,并将手提包和手机等物扔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龙寿路948号门口保安亭前的人行道上,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孙露魁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抢手提包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人口信息登记表。3、抓获经过。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露魁的供述。6、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7、监控视频。8、价格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露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强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露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露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露魁退赔被害人黄某现金100元及一部价值1974元的iphone5手机(手机已被追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