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山东新农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迪,总经理。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闫树吉,总经理。被告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被告李柏林,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邵云静,女,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山东新农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高泽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山东新农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