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和平姚刚、倪连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和平,男,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刚,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连明,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和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1年3月18日,姚刚、倪连明与丁和平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姚刚、倪连明购买丁和平樟子松一年苗五十万株,每株0.16元,并交付32000元定金。2011年4月份,姚刚、倪连明到丁和平处起树苗,实际购买460000株,并交付剩余树苗款41600元。2011年秋,姚刚、倪连明发现在丁和平处购买的树苗不是樟子松苗,经与丁和平沟通未果,于2011年9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11)桓民初字第862号的诉讼,并申请对树苗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26日,沈阳某某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技术人员到姚刚、倪连明栽植树苗现场对树苗进行了勘查,丁和平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到现场参加勘查。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姚刚、倪连明撤回诉讼。2013年4月1日,沈阳某某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1.姚刚、倪连明所有树苗不是樟子松苗,是赤松苗。2.该树苗(赤松)在2011年春季时的单价为0.12元/株,同龄樟子松2011年春季时的单价为0.22元/株。花费鉴定费5000元(与姚刚、倪连明诉杨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共同鉴定,共花费10000元)。现姚刚、倪连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丁和平给付树苗价格差价4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姚刚、倪连明与丁和平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姚刚、倪连明已按照约定给付了价款,丁和平应按照约定交付树苗,丁和平交付的树苗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姚刚、倪连明要求丁和平给付树苗价格差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姚刚、倪连明以同龄樟子松2011年春季时每株单价0.22元与该赤松苗在2011年春季时每株单价0.12元之差0.10元为价格差价,没有依据。因为姚刚、倪连明要求丁和平支付价格差价,故应以其每株实际支付的价格与赤松苗在2011年春季时的价格之差作为价格差价。姚刚、倪连明以每株0.16元的价格购买树苗,该树苗经评估实际价格为每株0.12元,故该树苗价格差为每株0.04元,姚刚、倪连明共购买460000株树苗,价格差总计为18400元,故丁和平应给付姚刚、倪连明树苗价格差价18400元。据此判决:丁和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姚刚、倪连明树苗价格差价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5000元(姚刚、倪连明预交),由姚刚、倪连明负担690元,丁和平负担5260元。上诉人丁和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姚刚、倪连明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并未向丁和平送达开庭传票,且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通知丁和平参加现场勘察,不能认定鉴定结论中的树苗为丁和平卖给姚刚、倪连明的树苗,程序违法。2、姚刚、倪连明已于2011年对(2011)桓民初字第862号案件撤回起诉,鉴定机构不应继续鉴定,姚刚、倪连明应于本案原审期间重审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时间长达2年之久,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丁和平认为本案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姚刚、倪连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和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刚、倪连明与丁和平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丁和平主张原审法院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也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相关事宜一节,本案在二审调查中向丁和平出示了由其签字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及(2011)桓民初字第862号案件中告知鉴定摇号通知笔录、鉴定人采样通知到场笔录,丁和平对上述材料中的本人签字虽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上诉材料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故丁和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丁和平主张本案未重新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一节,本案是姚刚、倪连明在撤回(2011)桓民初字第862号案件起诉后重新提起的诉讼,姚刚、倪连明在本案中的诉求、事实及理由、申请鉴定内容与(2011)桓民初字第862号案件均一致,而沈阳某某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按照姚刚、倪连明(2011)桓民初字第862号案件委托事项作出的,与本案所需作出鉴定的事项一致,本案鉴定结论出具时间长是因姚刚、倪连明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所致,且丁和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某某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与姚刚、倪连明恶意串通,作出不真实的鉴定结论,故丁和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丁和平给付姚刚、倪连明树苗价格差价18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上诉人丁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