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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交往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矛盾逐渐显现,经常争吵,2015年3月我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搬出独自居住。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平时是有争吵,但是没到离婚的地步,我希望原告可以搬回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邱某甲于2002年相识交往,同年10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作为夫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考量,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