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敬荣、梁敬耀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第三人梁守桂签订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荣,梁敬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梁守桂,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135号原告梁敬荣,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梁敬耀,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守章,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原告梁敬耀之子。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谋东,镇长。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仕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榕、黄晓彬,公司职员。第三人梁守桂,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严春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敬荣、梁敬耀不服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第三人梁守桂签订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敬荣,原告梁敬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守章,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孙伟,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彬,第三人梁守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敬荣、梁敬耀诉称,其两人与第三人梁守桂等合资开办“香花茶厂”于198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合股办厂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两原告与梁守桂等各占其中一半的股份,并明确规定厂房、财产、利润及销售等事宜,都由股东协商处理。1989年11月2日,约定“香花茶厂”的经济来往账目需要全体股东结算,盈亏按股份分摊。“香花茶厂”停产后,财产从未进行清算,厂房的权属也没有签订任何变更协议。由于“香花茶厂”权属存在争议,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城信复字(2011)059号文件答复第三人梁守桂,也证实当时“香花茶厂”权属存在争议。2010年11月10日,仓山区城门镇洋坑村村委会对厂房权属问题还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三人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顾权属有争议的该厂房,不尊重历史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研究,仅凭仓山区城门镇洋坑村原村委主任违反程序的个人行为和梁守桂提供其自己住宅的交纳水费、代为“香花茶厂”补交的买地发票,以及梁守桂夫妻的具结书,就与第三人梁守桂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使第三人梁守桂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梁守桂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撤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三人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梁守桂等人于2012年3月12日所签订。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并非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而且,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的协议,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所诉的撤销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梁守桂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其起诉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敬荣、梁敬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