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毛某甲。被告:郭某。原告毛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毛某甲与郭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毛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毛某丙。婚后初期,毛某甲与郭某的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2月起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由于郭某上网与男性网友聊天至半夜,后来经常与男性网友见面开房。毛某甲将郭某找回家,但不久后郭某又与异性网友外出,从此没有音讯。因为郭某婚后与其他男性保持暧昧关系,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毛某甲具状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婚生子毛某乙、婚生女毛某丙由毛某甲抚养教育成人,郭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毛某甲与郭某的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2015年3月25日郭某与其他男性在一起的监控画面影印件两份,拟证明郭某与别的男人于2015年3月25日22时58分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郭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毛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毛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毛某甲与郭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毛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毛某丙。2015年4月2日,毛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郭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毛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与其他男性保持暧昧关系,对婚姻不忠实”,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