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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蕴瑾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蕴瑾,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蕴瑾,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干部。上诉人赵蕴瑾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蕴瑾,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在天安门地区巡逻的民警,盘查发现赵蕴瑾在该地区上访反映拆迁问题,后将其带到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训诫,后通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其接出。秦淮公安分局秦虹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将赵蕴瑾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通过询问、查证,秦淮公安分局确认赵蕴瑾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10月20日,秦淮公安分局对赵蕴瑾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赵蕴瑾未作陈述、申辩。同日,秦淮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赵蕴瑾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秦公(虹)行罚决字(2014)2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赵蕴瑾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20日,赵蕴瑾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赵蕴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赵蕴瑾于2015年1月2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申请公开该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9日赵蕴瑾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查获、移交南京公安局手续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赵蕴瑾该机关未制作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秦淮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赵蕴瑾不按正常的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4年10月19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训诫。秦淮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结合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训诫书、对赵蕴瑾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赵蕴瑾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秦淮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对赵蕴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2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秦淮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赵蕴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秦淮公安分局未举证证明赵蕴瑾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亦未认定赵蕴瑾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秦淮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赵蕴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赵蕴瑾实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北京市公安机关对赵蕴瑾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非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秦淮公安分局对赵蕴瑾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赵蕴瑾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赵蕴瑾提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秦淮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其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蕴瑾要求撤销2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蕴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蕴瑾负担。上诉人赵蕴瑾上诉称,一、秦淮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报案记录、报案人、接报地点以及移送单位等信息,案件来源不明,受案违法,结案虚假。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以及产生了相应的后果,被上诉人亦未举证北京公安机关应提供的影音证据、笔录及其它的现场证据,故被诉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三、北京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教育,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同一行为再次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四、南京市公安机关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治安案件由事发地公安机关管辖,事发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的证据材料移交给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后,户籍地公安机关才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并无移交手续。五、上诉人没有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是在北京市大栅栏地区游玩。在配合巡逻民警查验身份证后,因上诉人有上访经历,上诉人被带往北京市天安门分局进行身份信息登记。上诉人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六、即便是非正常上访,也不应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赵蕴瑾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2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蕴瑾因对房产拆迁问题不满,于2014年10月1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查获,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训诫书》、《关于赵蕴瑾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故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环节,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对赵蕴瑾作出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因被诉行政处罚的处罚类型与幅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明显不当,故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上诉人主张秦淮公安分局无管辖权,且北京公安机关未将案件移交管辖,违法受案。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对本案所涉行为进行管辖并无不当。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秦淮公安分局不应再进行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秦淮公安分局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主张其前往北京大栅栏地区游玩,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赵蕴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蕴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