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红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章小玲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李红珍,女,1971年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明先,男,1966年生,汉族,个体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燕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小玲,女,1965年生,汉族,北京中融惠普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原告李红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月日追加章小玲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先及罗瑞华、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燕兰及委托代理人郑桂凤、被告章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珍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吸收原告存款9000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即每年7200元利息)。2011年3月29人存款到期,原告持单找被告要求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声称该款被他人取走而拒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曾被告,被告承诺此款会支付,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信以为真,可原告撤诉后却不守承诺,一直拖着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9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存款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一年的利息7200元;3、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上述存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本公司作为国有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只是与保险有关联的业务,没有经营存款的业务范围,也不可能办理存款业务,所以原告诉称的所谓“存款”是不存在的。其次,原告起诉的证据是新单暂收费收据(限额壹万元),该单有用途、金额、时间等限制性条件。原告曾在本公司从事过保险代理人,熟悉被告的业务,完全知道公司未收到其90000元保费,也了解新单暂收费收据的真正用途,不可能存在该款被他人取走而被告拒付的情形。其三,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均系原告与被告章小玲的个人行为,被告章小玲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存款事实。原告也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支付本金及利息。2、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应为原告与章小玲,本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小玲未提交书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与原告关系较好,私下向原告借款。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没有存款业务,是本人为了充业务短期吸收存款,本应在10天内归还原告,但被本人私用了,因而未及时归还。因新单暂收费收据超过10000元会自动失效,原告要求出具欠条本人出具了,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先也在现场。这笔款项系本人个人行为,与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新单暂收费收据一张,证明交款人为李红珍、收款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存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利息为7200元、营业单位为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业务员为章小玲、收款员为郭秀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认为,原告李红珍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属无效证据。理由:1、保险公司没有存款业务,违背新单暂收费收据的用途;2、新单暂收费收据有限额10000元的规定,超出限额无效;3、该收据写明到期期限,违背了保险根本用途;4、收款员不是保险公司员工;5、章小玲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声明了该收据作废。被告章小玲认为,原告证据是其所写,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吸收了这笔存款,与该公司无关,所以其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保险业务,没有储蓄存款业务;2、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表一份,证明2010年3月份一年的定期存款为2.25%;3、视听资料两份(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陈腾清经理与李红珍的通话录音、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曾清兰经理与章小玲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李红珍与被告章小玲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章小玲向原告李红珍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双方都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章小玲对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即新单暂收费收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不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章小玲原系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工作人员(组训)。被告章小玲在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工作期间为了充业务短期吸收存款,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新单暂收费收据(限额壹万元)一张,记载的主要内容:交款人为李红珍、收款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存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利息为7200元、营业单位处盖有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公章、业务员为章小玲、工号为02003、收款员为郭秀花。2011年春节期间,因上述新单暂收费收据未找到,原告又要求被告章小玲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及新单暂收费收据作废的内容。2013年3月28日,原告找到新单暂收费收据后向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要求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成讼。同年9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章小玲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新单暂收费收据(限额壹万元)是第三张收据,2008年3月29日、2009年3月29日被告章小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和第三张收据,因到期后被告章小玲归还当年的利息7200元,所以更换了收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提出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关于被告章小玲吸收原告存款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判断员工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一般从以下几个要件判断:1、行为是否享有职权;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3、行为人是否以工作或者职务名义实施行为;4、行为人是否为了职务目的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结合本案,被告章小玲为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工作人员,享有收取保费的职权,被告章小玲实际上是以收取保费的名义吸收原告存款;被告章小玲向原告出具新单暂收费收据虽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有上门服务的工作惯例,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伸,应当认为被告章小玲上门吸收原告存款的行为符合工作惯例,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告章小玲向原告出具新单暂收费收据盖有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的公章,应当认为章小玲是以职务名义实施行为;被告章小玲庭审中承认是为了充保险业务才吸收原告存款,至于该款后来被章小玲私用并不影响其职务目的。综上,被告章小玲吸收原告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吸收原告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支付存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计息,自2010年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章小玲追偿。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红珍支付存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8%计息,自2010年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洁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