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黄某,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高某,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年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6日生育一女高某甲,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将原告打伤住院,案件由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派出所受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1.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万元(2015年8月至2024年8月止);3.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灵英村燕岩村民小组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辩称:1.其打人属实,但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乙;3.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灵英村燕岩村民小组房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6日生育一女高某甲,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并不时发生吵打。被告系石匠,2013年11月,因腰椎间盘突出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家休养。2014年8月,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海棠里打工,婚生子高某乙亦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小学,2015年暑假高某乙到其姐姐高某甲处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在亲戚家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包抢走。次日,在其女高喻家,因原告谈及旅游一事,被告又抢走原告的身份证及200元现金,并在高某甲面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经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承认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属实,原、被告之婚生女高某甲作为证人出庭对2015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对其妻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伤,并抢走原告现金200元,证人高某甲证言对该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举示受伤时的照片、出院证均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的后果,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婚生子高某乙从2014年8月即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宜与其子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高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目前,被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在家休养,原告在外打工,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高某乙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高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高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夫妻间财产关系的问题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高某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高某乙生活费300元,在此期间,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高某承担50%,上述费用限每年3月30日、9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