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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卢振山、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卢振山,黄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郑志明,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卢振山,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彩虹,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志明与被告卢振山、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山、黄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明诉称,被告卢振山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查,被告黄彩虹于2007年1月24日与卢振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因卢振山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卢振山与黄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卢振山和黄彩虹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均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振山、黄彩虹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振山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郑志明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彩虹与被告卢振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振山、黄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志明与被告卢振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郑志明请求被告卢振山偿还借款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卢振山与被告黄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振山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彩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振山、黄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山、黄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明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振山、黄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