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与王兴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王兴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灵芝路。负责人李瑜,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永。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与被告王兴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机械厂的负责人李瑜、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机械厂诉称,2000年4月28日,经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核准,轻工机械厂成立。2003年8月20日,轻工机械厂与徐家楼办事处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2006年6月16日,徐家楼办事处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工业园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轻工机械厂地上附属物包括所有建筑、设备都归轻工机械厂所有。为了扩大生产规模,2007年9月12日,轻工机械厂增加注册资本,资金数额由100000元增加到500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轻工机械厂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借高利贷。为规避其他债权人,2013年2月4日,轻工机械厂负责人xx与被告串通,商定以轻工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以资产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管中心),同时特别注明由物管中心将资产抵押给被告。为了向其他债权人证明其真实性,2013年2月4日,原被告违规到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由被告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厂区、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为了弄假成真,侵占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的目的,以厂区、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为据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并最终撤诉。在该案审理期间,2014年3月15日,被告派人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4月1日,被告又派人强行占了原告负责人xx的办公室。2014年4月19日,被告安排人拉了50余车土将轻工机械厂车间门堵住,造成轻工机械厂停产。2014年11月7日上午,趁xx不在家,被告带人将xx及家人清出厂外,将安装的监控、门窗破坏,将办公用品及xx的生活用品拉到厂外大街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卷板机一台,价值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永辩称,1、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告侵占原告厂房、财产等行为并非侵权。2、被告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卷板机是何种型号、归谁所有等基本信息。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财产予以侵占,不存在返还和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轻工机械厂系2000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负责人为xx,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灵芝路。原告以被告侵占被告厂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离原告厂区以恢复正常经营。被告认可原告厂区现由被告实际占有并经营,但主张其系合法占有。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物管中心签订的资产转让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轻工机械厂自2010年10月18日起,将属于轻工机械厂所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转让给物管中心,资产转让后物管中心即具有所有权。资产转让后,轻工机械厂仍正常生产经营,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按以下办法解决:债权由轻工机械厂自行解决,转让后产生的债务如果轻工机械厂偿还不了,物管中心有权将轻工机械厂的资产抵押给债务人(债务人指王兴永,债务是王兴永经手的三百万元)。物管中心将该资产用于担保轻工机械厂的债务。落款处资产转让方为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盖章、负责人xx签名并捺印,资产接收方由物管中心盖章。原告、被告、物管中心三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抵债物品交接清单(以下称“以物抵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轻工机械厂无法偿还王兴永到期债务,根据2010年10月18日资产转让证明及2012年11月21日物管中心公告,王兴永及轻工机械厂一致同意将《抵债物品交接清单》中所列机械设备等物品全部用于抵偿王兴永的债务,王兴永及机械厂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清单中所列物品的所有权全部归王兴永,物管中心现场见证交接。上述三方均在抵债物品交接清单中签章,清单所列物品包括行车、车床、钻床、钻铣床、滚轮架、卷板机、压力机、弯管机、焊机、探伤机、烘干箱、切割机、剪板机、变压器等机器设备共计85台套以及生产车间2000㎡、机加工车间500㎡、办公楼1600㎡、仓库区280㎡、配电室50㎡、探伤室120㎡。2012年11月21日物管中心发布的公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8日轻工机械厂将其院落的附属物、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转让给物管中心,物管中心郑重声明:一、轻工机械厂内的附属物、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所有权为物管中心;二、机械厂所有物资依据2010年10月18日签署的“资产转让证明”之规定,由物管中心负责偿还轻工机械厂经营期间所欠王兴永之借款;三、轻工机械厂所欠其他债务由xx负责偿还。4、2013年9月10日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8日轻工机械厂将其院落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机械设备等所有资产转让给物管中心,其中包括2013年9月10日已签协议土地使用权,徐家楼办事处也办理了转租协议。以上所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等、机器设备等全部转交给王兴永,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王兴永所有,与其他人无关。5、2013年9月10日徐家楼办事处与被告王兴永签订的土地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家楼办事处将原告所使用厂区出租给被告使用。6、2015年7月9日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原告与物管中心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王兴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物管中心张贴的公告,物管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邀请琵琶湾村两委、徐家楼派出所共同见证物管中心将地上附属物及设备移交给王兴永的全部过程。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从物管中心处得到原告所有地上附属物及设备不存在法律瑕疵,被告由此成为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又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与土地合法所有权人即徐家楼办事处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置和收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接收所有资产并没有侵犯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经营权和财产权,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但其实际签署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原告申请对签字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该证明与物管中心的职责不符,内容亦不合法;证据2没有填写交接时间,所列物品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3、4均是物管中心的单方行为,原告不知情,且公告内容、证明内容不合法;证据5,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为期30年的租赁协议之前,将该宗土地再出租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认可该土地租赁协议;证据6,该证明隐瞒事实真相,公然与被告合谋。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到徐家楼派出所调取接处警记录,申请对被告证据1中所加盖公章及签字的时间并非2010年10月18日进行鉴定,并申请曾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李万柱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徐家楼办事处协议书、泰中正信验字(2007)第101号验资报告、泰中正信会师评报字[2007]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xxx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原告债务清单、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泰华信价评字(2013)第2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华信价评字(2013)第2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物管中心签订的资产转让证明、原告、被告、物管中心三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抵债物品交接清单、2012年11月21日物管中心发布的公告、2013年9月10日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10日徐家楼办事处与被告王兴永签订的土地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015年7月9日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原告厂房及设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张侵权之诉。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占有涉案厂房及设备,即其行为系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法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符,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