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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毛庆国与秦太山、张爱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国,秦太山,张爱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毛庆国,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被告秦太山,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被告张爱玲,女,生于1960年6月15日。原告毛庆国与被告秦太山、张爱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双方自愿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庆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昌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