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毛庆国与秦太山、张爱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国,秦太山,张爱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毛庆国,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被告秦太山,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被告张爱玲,女,生于1960年6月15日。原告毛庆国与被告秦太山、张爱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双方自愿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庆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昌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