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春刚与姚建、陆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刚,姚建,陆红英,杨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郭春刚。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被告:陆红英。被告:杨国兴。原告郭春刚为与被告姚建、陆红英、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刚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陆红英、杨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建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姚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及律师等全部费用;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及于主债履行期间及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杨国兴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姚建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姚建、杨国兴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被告姚建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被告姚建、陆红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建、陆红英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13000元;二、被告杨国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春刚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国兴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建、陆红英系夫妻关系,到2015年8月4日两被告并未离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红英答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陆红英有自己的收入,没有任何地方用到该借款。被告陆红英也不认识原告,对被告姚建在外的一切债务亦不清楚。被告陆红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国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姚建家有偿还能力,要姚建先归还。被告杨国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郭春刚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建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陆红英、杨国兴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郭春刚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郭春刚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郭春刚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姚建与陆红英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春刚与被告姚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姚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姚建与陆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陆红英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国兴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也应由被告姚建承担,原告郭春刚主张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原告郭春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陆红英返还原告郭春刚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建、陆红英支付原告郭春刚违约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建、陆红英支付原告郭春刚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国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5元,由被告姚建、陆红英、杨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