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1号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裕。。委托代理人:邓红武。。。委托代理人:薛小萍。。被告: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泉。。委托代理人:游澍。。委托代理人:袁炜。。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公司)为与被告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号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喜临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武、被告根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双方均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予以庭外和解,后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喜临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武、薛小萍、被告根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临门公司诉称:被告为商标代理组织,系第10974524号“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权人的代理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经商标所有人特别授权,负责将上述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承担法律责任;2、转让费、代理费等合计金额为16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先支付被告3万元定金,待收到同意转让的公证原件,原告将余款13万元支付给被告;3、商标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的报商标局转让申请用的商标转让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全部转让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和原告所在地为纠纷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其定金3万元,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公证手续等商标转让的相关手续,被告始终找各种理由推拖。直至起诉前几天原告初步查实,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以及原告支付定金后)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自己且已完成转让。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商标转让手续,均遭拒,致纠纷形成。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障碍,被告拒绝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转让第10974524号“云睡眠CLOUDSLEEP”注册商标的义务,并办理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的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根号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原告已支付3万元款项之事实,但:(一)被告作为商标代理组织仅系涉案商标商标权人的代理人,所有基于涉案商标的权利必须经商标所有人的特别授权,才可以行使。基于此,事实上,被告无权与原告直接进行转让交易。(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了双方的履约方式,也确定了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根据交易习惯,该公证仅系国内进行公证,而原告后提出被告应配合在商标所有权人所在国家美国进行公证。对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先完成转让,中国国内的公证暂时无法完成,而美国公证程序繁琐,费用昂贵,合同亦未明确美国公证费用由谁负担,合同因此未能继续履行下去。(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先转让后付款不置可否,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其与被告的合约要求收回对被告的授权。(四)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至被告名下,本是为了更好地配合原告转让,但原告之后一直未表示购买之意,而原商标所有人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配合原商标所有人进行该商标的退款手续。故原告无权行使涉案商标的任何权利,更不能要求被告继续履约。此外,原告主张的32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一来原告在支付30000元定金时也拖延了时间,二来原告并未提交损失的相应依据。综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考虑予以赔偿,但涉案商标无法再转让给原告。原告喜临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转让关系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3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3:“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基本信息及商标状态,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将涉案“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并于2015年3月6日完成转让;证据4: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绍证民字第459号公证书一份,该证据系对证据3的补强,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将“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至其名下,并于2015年3月6日完成转让,以及被告恶意阻止合同履行之事实;证据5:第1433期商标公告书一页,以证明“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已转让到被告名下之事实;证据6:原、被告之间沟通的短信记录3页,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月多次催促被告转让“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但被告一直敷衍推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现确已转至被告名下,但对原告诉称被告恶意阻止合同之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事宜进行短信沟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敷衍或直接拒绝。被告根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7: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所有人要求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一份,以证明“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原所有权人已就被告违约并要求返还该商标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证据9:商标状态信息查询表17页,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期间隐瞒被告及原权利人自行申请类似“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签约的真实目的并非购买该商标,而是拖延时间,从而让原告公告期满获得类似“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系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从该份传票看,无法反映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且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无法改变“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已登记于被告名下之事实。证据9,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的内容能与证据4相印证,且被告已认可“云睡眠CLOUDSLEEP”现已登记在其名下,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7、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喜临门公司与被告根号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根号公司系第10974524号商标的代理人,其经商标所有人特别授权,负责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喜临门公司,并对该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签署合同5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喜临门公司先付被告根号公司3万元定金,并作为商标转让前期公证的费用(公证费用由被告根号公司承担),待喜临门公司收到根号公司同意转让的公证申明扫描件或当面交予原件,喜临门公司将转让费余款13万元支付给根号公司,根号公司须交予公证原件同时并在喜临门公司支付余款前开具总金额发票给喜临门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根号公司在签署合同时,负责办理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签署原注册人的签字或章截,并有义务配合喜临门公司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保证遵守合同的全部条款,若不遵照执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处以全部转让费用的20%违约金。2013年10月25日,原告喜临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根号公司汇款3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云睡眠商标望督促下”,被告回复“好的”。11月7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公证的事怎么样了?”,被告回复“已经催促”。原告问“要中旬?”,被告回复“是的,有消息就联系你”。12月16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云睡眠记得给我个回复”,被告回复“好的”。另查明,第10974524号“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系美国特拉华州高尔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14日公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根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的转让申请。2015年3月6日,商标转让完成,被告根号公司受让“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后原告以被告根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喜临门公司与被告根号公司之间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喜临门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根号公司付款3万元定金,并作为“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前期公证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同意转让的公证申明,并负责办理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签署原注册人的签字或章截,配合原告向商标局办理“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手续,但被告根号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内容,构成违约。被告辩称,系因原告要求办理美国公证事项,却又不同意支付相应公证费,导致“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未能继续履行。但被告未能提供该项辩称的事实依据,且《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在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发短信询问被告公证之事,被告回复“已经催促”,要中旬,“有消息就联系你”,亦未涉及要求原告支付美国公证费用之事。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商标转让之事,才将“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先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先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宜之计”系经得原告同意。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即向商标局提出“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的转让至自己名下的申请。2013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16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事项时,被告均表示“好的”,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非“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的原权利人,无权转让“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处均系以涉案商标转让方的名义与原告签约,结合“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现已实际登记于被告名下之事实及《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被告根号公司对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承担法律责任”之约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不能影响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获得违约金之救济。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现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2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损失的相应依据,且原告实际支付3万元定金的时间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签署合同5个工作日”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作为全国知名家具企业,未及时受让涉案商标,对其预期利益的损失显而易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10974524号“云睡眠CLOUDSLEEP”商标转让给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二、被告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楼松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阳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