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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谭扬义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23日9时许,谭某某在清镇市云岭东路阳光左岸洞藏青酒诚信百货店,以零钱换取整钱的方式分散被害人邱永梅的注意力,盗窃现金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邱永梅。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村万家便利店内,以零钱换取整钱的方式分散被害人阳丹丹的注意力,盗窃现金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赔被害人阳丹丹。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涉案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以“量刑过重,不应并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35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谭某某提出“量刑过重,不应并处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某���用零钱换取整钱的方式盗窃他人现金3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依据上诉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