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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罗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金某等人在随县高城镇三清观村十一组鹁鸽垭西北坡砍伐其购买的刘某甲承包山上的栎木,然后加工成木片销往河南泌阳。至本案案发,除山场遗留尚未加工的栎木外,罗某共加工木片总计1323包,平均每包96.13斤。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随县高城镇三清观村十一组鹁鸽垭西北坡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随县高城镇三清观村十一组鹁鸽垭西北坡被采伐的栎木总面积2.8公顷,蓄积131.04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调查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某辩称“我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刘某甲、刘传金、刘传宝与原随州市曾都区高城镇互利村委会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书》,以13000元承包了互利村二组(现为随县高城镇三清观村十一组)部分山场,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刘某甲、刘传金、刘传宝口头协议,将承包的山场分为三片,每人经营一片。2014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随县高城镇街上遇到刘某甲,谈话中得知刘某甲承包的有一片山场的栎木长的较好,罗某便向刘某甲提出买刘某甲山场的栎木加工成木片进行出售,刘某甲表示同意。随后二人商定,罗某每加工一包木片(约100斤)给刘某甲11元现金。之后,被告人罗某随刘某甲一同到刘某甲承包的一片山场,刘某甲将自己承包的一片山场范围指给了罗某看。2014年11月4日开始,被告��罗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金某找人在刘某甲承包的一片山场砍伐栎木,请李某到山场将砍伐的栎木加工粉成木片装包,请雷某、XX山用机动三轮车将加工的木片从山场转运到公路口,最后请货运汽车将加工的木片运至河南省泌阳县一木材加工厂销售。至本案案发,被告人罗某先后两次共将775包栎木木片销往河南省泌阳县,销赃得款21700元。2014年11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罗某请人将548包加工的栎木片装车时,被林业部门执法人员查获。在被告人罗某请人砍伐的现场,林业执法人员另发现已砍伐尚未运走的栎木2万余斤。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测算,平均每包木片约96.13斤,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所砍伐的栎木约为15万斤。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遗留在砍伐现场的栎木进行侦查实验,每斤栎木折算立木蓄积0.0004633立方米。根据被告人罗某砍���栎木的重量,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所得出的每斤栎木折算的立木蓄积数计算,被告人罗某滥伐林木的数量约为立木蓄积70立方米。案发后,林业部门将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548包加工的栎木进行变卖,获款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山场承包合同书》,证实刘某甲等三人承包山场的时间、期限、范围。(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承包山场的时间、期限、范围及被告人罗某购买刘某甲所承包的一片山场栎木进行砍伐、加工、销售的事实经过。(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加工栎木后装包的数量。(5)证人金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罗某砍伐栎木的时间、数量。金某还证实,在其砍伐时山场有���旧性伐桩。(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罗某加工栎木装包的数量、山场上尚未加工的栎木的重量。(7)证人刘某乙、马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罗某加工栎木木片的包数。(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罗某加工栎木木片的包数。(9)随县林业局高城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城镇三清观村2014年未通过高城镇林业管理站办理过栎木采伐许可证。(10)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请人砍伐栎木的范围、现场堆放的已砍伐的栎木情况,并证实砍伐山场有少部分伐桩呈黑色。(11)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每斤栎木片折合立木蓄积的数量。(12)公安机关检数勘查笔录,证实平均每包木片的重量。(13)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随县高城镇三清观村十一组鹁鸽垭西北坡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调查被告人罗某砍伐栎木数量所采取的方法。(14)公安机关拍摄的砍伐现场照片,证实山场栎木被砍伐和山场堆放栎木的情况。(15)被告人罗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详细供述了其请人砍伐、粉碎、运输栎木的经过及数量,且供述的基本内容同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为蓄积131.04立方米的问题,经查,该指控的证据为: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随县高城镇三清观村十一组鹁鸽垭西北坡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本院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罗某指认现场笔录中,记载砍伐现场有少部分黑色伐桩;证人金某的证言也证实在其带人砍伐时,该片山场已有些陈旧性伐桩。上述证据均证实,该片山场被被告人请人砍伐前,已被他人砍伐过,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报告》并未考��这一因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罗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任意采伐自己出资购买的他人承包山场的栎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有多名证人在场、现场所作的侦查实验测算的数据,系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计算被告人罗某滥伐林木数量的依据,并且,依据侦查实验所计算的犯罪数额低于依据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测算的数据认定被告人罗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罗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二、林业部门依法处理的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548包栎木所得款项11000元,由林业部门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遗留在滥伐现场尚未加工的栎木,由林业部门依法处理,处理后的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张云成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