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务农。2014年5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丹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17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九小学旁边的小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丹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丹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刘丹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九小附近一巷子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0.1克。被告人刘丹被抓获后,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是代名叫“小勇”的男子贩毒,随即公安人员将刘丹带到毒品交易地点附近“小勇”的住处进行核实,但名叫“小勇”的男子已潜逃。公安人员随后将刘丹控制,其余民警继续到“小勇”住处的隔壁楼下查找“小勇”,其间,意外查获租住在该栋楼房内有吸贩毒前科的罗正明。因发现罗正明形迹可疑,民警在依法出示证件后,从罗正明床垫下查获用于贩卖的两包净重共计11.9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10日本院以罗正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丹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意见及通知书,海洛因指认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及释放通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丹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丹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刘丹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丹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丹的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邱 琳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