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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街*号。曾于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郑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路17号汉庭酒店中山广场店8202房间,容留王某、梁海峰吸食冰毒。二、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郑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梁海峰、毕群吸食冰毒。三、2015年2月末某日,被告人郑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梁海峰、杨某吸食冰毒。四、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郑某使用李锡宁身份证件在其登记入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路17号汉庭酒店中山广场店8218房间,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开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