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苗淑青与被告齐秀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淑青,齐秀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苗淑青,女。委托代理人孙景旭,男。被告齐秀惠,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负责人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淑青诉被告齐秀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振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中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旭,被告齐秀惠、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淑青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被告齐秀惠驾驶辽F23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振安区鸭绿江街道通天沟二组驶入公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苗淑青驾驶的辽FR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致苗淑青受伤被送往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齐秀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淑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F232**号车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159.04元、护理费6423.96元、交通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误工费1526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7元、鉴定费908元,合计183077元。被告齐秀惠辩称,涉案辽F232**号车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苗淑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齐秀惠、人保振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振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齐秀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淑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名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据内容:原告于事发当日被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67天,按医嘱休息42天。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挫伤;3、左上眼睑擦伤。证明:原告住院及诊断、休治情况。两名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输血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73159.04元。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2014年11月13日即肇事当天原告的医疗花费及住院费用。对丹东市中心血站的1240元花费有异议,该花费不在医保范围。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医疗花费,均无医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齐秀惠对该证据无异议。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勤登记表、王文平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内容:原告苗淑青自2014年4月15日至11月13日,在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祥永和工地干小工,日工资140元。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提出,原告月工资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杨晓刚、王淑荣出具的证明及两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苗淑青与���晓刚签订的租房合同、王淑荣商品房买卖合同、丹东市振安区东泰社区出具的证明、标准门牌证明。证据内容:苗淑青于2013年8月开始租住杨晓刚、王淑荣的房屋。证明:原告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城市打工居住。被告齐秀惠质证意见,对原告在城市居住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城市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护理人员孔宪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孔宪玲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两名被告均无异议。7.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后马连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林口县奎山乡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迎春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内容:刘迎春为苗淑青母亲,育有四女,现年61岁,独居生活,因有腿疾无劳动能力。证明:原告苗淑��的母亲刘迎春需要被扶养。被告齐秀惠无异议。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母亲是否丧失劳动力,被告不予认可。8.振兴区伟业摩托车维修中心出具内容为修车费153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花费情况。被告齐秀惠无异议。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质证意见,该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财产损失评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9.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据内容:苗淑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908元。被告齐秀惠无异议。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齐秀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苗淑青、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凭证四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0元,其中700元直接现金交给了原告儿子,当时没有打条。原告苗淑青及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苗淑青、被告齐秀惠质证意见如下: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结算科出具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400.32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苗淑青质证意见,该笔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发生,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齐秀惠质证意见,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3、6、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其在城市打工居住证明,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医疗机构或相关证件予以证明,村委会不具备此项职能,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9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复议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齐秀惠提供垫付原告款项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提供的原告医保乙类用药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齐秀惠驾驶辽F232**号解放牌重���仓栅式货车,从振安区鸭绿江街道通天沟二组驶入公路,与原告苗淑青驾驶的辽FR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齐秀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淑青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在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住院67天,均为二级护理。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挫伤;3、左上眼睑擦伤。出院治疗意见:1.门诊随诊;2.休息两周。2月3日、16日原告两次到丹东市公安医院复查,治疗意见均为:门诊随诊,休息两周。原告住院、复查合计花费医疗费73159.04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8元。事发时原告租住在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311号楼2单元106室,在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祥永和工地干小工,每日工资140元。被告齐秀惠系肇事车辆辽F232**号车主,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齐秀惠为其垫付了25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秀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淑青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酌定由被告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辽F232**号车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复查花费医疗费73159.04元,其中被告齐秀惠垫付25700元,有票据为凭,���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67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人护理6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42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及按医嘱休息109天,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确在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祥永和工地干小工,日工资140元,对其主张误工费15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其确在城市打工、居住,关于原告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因其构成拾级伤残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构成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5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4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交通费系必然花费,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908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仅鉴定为拾级伤残,伤残等级较轻,并不会因此导致原告劳动能力严重丧失。同时,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医疗机构或相关证件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只提供村委会证明,而村委会并不具备此项职能,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淑青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973.96���;剩余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齐秀惠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齐秀惠垫付款。结合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原告苗淑青医保乙类用药15400.32元的70%即10780.22元,应由被告齐秀惠赔偿给原告。该笔款项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齐秀惠垫付款25700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淑青各项经济损失:��疗费731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护理费6423.96元、误工费1526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元、交通费134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合计153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803.96元;剩余损失64164.04元中扣除医保乙类用药15400.32元,余款48763.72元的70%即34134.6元。扣除被告齐秀惠垫付的25700元,余款84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齐秀惠垫付款14919.78元,支付原告苗淑青107**.22元(齐秀惠应承担的医保乙类用药费用);三、驳回原告苗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齐秀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鉴定费908元,合计2880元。由原告苗淑青承担987元,被告齐秀惠承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