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因被告张某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的事实。3、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某在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音讯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原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掌握其村民生活状况的条件和能力,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无音讯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目前与原告郭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告以被告至今离家多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郭某甲曾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9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被告张某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讯,夫妻双方长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郭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又因婚生子郭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婚生子本人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忠平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