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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印生与韩振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印生,韩振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孙印生。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马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印生与被告韩振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生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韩振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印生诉称,2014年9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韩振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尖坨砖厂东时,超越前方顺行左转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发生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振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320.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710.6元、护理费14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52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9646.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振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本、驾驶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原告对其诉请应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一一列举具体明细,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需提供医疗费票据,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否则我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并与就医时间相吻合,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伤残评定报告书��户口本,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5时30分,韩振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尖坨砖厂东时,超越前方顺行左转的孙印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肇事,致孙印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振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印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印生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5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10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核定原告孙印生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71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455.08元(66.14天×22天),伤残赔偿金27094.76元(10186元/年×19年×14%),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333.43元。上述损失中被告韩振基为原告孙印生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韩振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孙印生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等证实。3、原告孙印生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振基负此事故70%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印生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孙印生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6.14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印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Ia值为4%,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孙印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孙印生住院、出院、评残及复查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孙印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印生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印生诉请的损失以本��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3749.84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25608.51元,合计69358.35元。被告韩振基为原告孙印生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印生69358.35元。此款中原告孙��生应得68358.35元,被告韩振基应得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韩振基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