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某。被告郗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诉郗某离婚纠纷一案在2014年8月7日贵院做出(2014)肃民初字第151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在以后六个月期间内,仍然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肃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刘某主张,我和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8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交结婚证、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各一份、(2014)肃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刘某在本院第一次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书生效满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自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景汉审判员李京华人民陪审员李崇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