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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与陈林贵、陈晓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住所地东至县。负责人:刘玖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龙,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陈林贵,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陈晓如,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行)与被告陈林贵、陈晓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贵、陈晓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林贵及其妻子江满贵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陈晓如出具书面手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林贵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水利工程,正常利率为7.8%,逾期利率12.6%,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由被告陈晓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林贵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林贵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陈晓如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562.49元,合计18562.49元逾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林贵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562.49元,另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收复利,由被告陈晓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在起诉后已偿还本金3938.35元,利息2664.2元,结算至开庭日,二被告仍欠本金12061.65元及利息138.32元。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2061.65元及利息138.32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被告陈林贵、陈晓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林贵及其妻子江满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陈晓如出具书面手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林贵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水利工程,合同期内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按季结息;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年利率12.6%,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同时由被告陈晓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林贵帐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林贵于2015年6月10日前共偿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3242.33元。此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晓如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林贵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本金3938.35元、利息1015元及罚息1649.20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61.65元,利息138.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林贵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陈林贵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计收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林贵承担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如为被告陈林贵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故被告陈晓如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复利的保证责任,原告此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借款本金12061.65元及利息138.32元,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二、被告陈晓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林贵、陈晓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