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原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其他费用各半承担。该抚养费在当时根本谈不上维持。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小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2015年1月起)的抚养费也已不够开支。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也不承担女儿在成长过程中产生的大部分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按相关法律依据:月工资的20%-30%执行);其他各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培训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39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的事实。2、发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有培训费的支出需要,应由被告承担一半的事实。3、短信截图(打印件两张、原件已删除)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支出的培训费,但一直未兑现的事实。被告张某乙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2、对于其他费用中,除必要的教育费,被告同意按票据各半承担外,其他的不必要的费用,被告不愿承担。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短信截图及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短信截图原件存于被告飞利浦8510手机中,手机号码为137××××7320)各一张,以证明被告答应过支付原告的培训费已支付的事实。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原告支出该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有异议,该费用属于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培训费的支出被告已经在2014年上半年,2015年上半年各支付了一期培训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甲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乙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诉请的是自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故之前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张某甲跟随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生活,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生活费变更为每月500元等事项。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从500元每月增加至1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曾在(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391号调解书中协商确定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足以维持原告目前的生活,故只愿意支付调解书确定的生活费。但原告认为因物价上涨,生活质量的需求,调解书确定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目前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在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目前的实际生活需求、被告支付500元每月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及被告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除调解书确定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外,还应支付兴趣培训班费用的一半。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兴趣班培训班费用不属于必要教育费,被告不愿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兴趣班培训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且被告不愿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