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淑环与蒋明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环,蒋明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原告闫淑环。法定代理人官某某(系原告之夫),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根。委托代理人汤顺舟,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淑环诉被告蒋明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蒋明根的委托代理人汤顺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环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58分许,被告蒋明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行走的原告在奉贤区奉柘公路、金钱公路东约15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昏迷不醒至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蒋明根支付医药费。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闫淑环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护理依赖。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562.2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7,8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5,080元、误工费13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终身护理费1,11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36,362.2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明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6,362.20元。被告蒋明根辩称,认为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终身护理费有异议,只要一人护理足够,按3-5年来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58分许,被告蒋明根驾驶悬挂临时牌照1793540的电动自行车与行走的原告在奉贤区奉柘林公路金钱公路东约15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昏迷不醒至今。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原告曾为医疗费用等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经我院判决由被告蒋明根赔偿原告。2014年12月1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闫淑环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双侧颞叶脑软化灶,致植物状态,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闫淑环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2、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蒋明根赔付医疗费及护理费,我院作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33号判决书,由被告蒋明根赔付原告66,63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急诊病历、预交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33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被告蒋明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预交费收据等确定金额为4,562.2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95天,计5,850元;对治疗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320元/月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鉴定结论计算195天,计15,080元;对终身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320元/月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鉴定结论按2人护理计算20年,计1,113,6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有责任且只需一人护理及3-5年周期计算护理费,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结合伤残X级的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423,840元;对误工费,系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6.5个月,计13,1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的伤情实际需要,本院凭据支持,计35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00元;对鉴定费,为原告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4,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综上,原告闫淑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56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营养费5,85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5,080元、终身护理费1,113,600元、误工费13,130元、残疾赔偿金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34,012.20元;由被告蒋明根按全责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淑环人民币1,634,0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9元,减半收取计9,754.50元(经院长审批减免8,000元),由被告蒋明根负担1,7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