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升友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太民初4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刘升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原告刘升友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3日13时,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广龙路口处,原告搭乘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何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何鹏及原告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其后多次门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至4肋骨腋段骨折、左额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经住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四、医疗费: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其后多次门诊治疗,截至本案起诉时共计产生医疗费49620.97元,上述医疗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天,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4天,共计住院16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六、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天,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4天,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至4肋骨腋段骨折、左额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经住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故其确有需他人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定残,故其护理费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5日,共计护理1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3390元/年(折合64.97元/天)计算,低于广州市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照。据此,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406.83元(23390元/年÷12个月÷30天×114天)。七、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较为严重的伤情,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满一年,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户籍性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按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344.92元(11669.3元/年×20年×0.22)。九、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其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对其造成较严重的心灵创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伤害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一、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十二、保险合同情况: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三、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何鹏。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991.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何鹏均无责任。虽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由案外人何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但由于依法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案外人何鹏的法定义务,故在未能证实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下,案外人何鹏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何鹏主张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依法扣减案外人何鹏本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的1000元医疗费及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的11000元非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49620.97元,应由被告赔偿48620.97元(49620.97元-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51.75元,应由被告赔偿59951.75元(70951.75元-11000元)。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刘升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572.72元;二、驳回原告刘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XX负担2770元,由原告刘升友负担2204元。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