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沾宝与褚志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沾宝,褚志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冯沾宝。被告:褚志婵。原告冯沾宝为与被告褚志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沾宝、被告褚志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沾宝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借款给施跃华而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同年8月5日汇入被告褚志婵建设银行账户15万元、70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3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冯沾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85万元是我转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将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褚志婵辩称:因施跃华缺少资金,原告妻子与施跃华是同事,她来找我,商量一起筹钱借给施跃华。2013年8月7日,借款70万元是由原告借给施跃华的,30万元是我的,风险各自承担。原告将钱转给我,于当日该钱转给施跃华。是双方自愿以我的名义将钱转给施跃华的。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已尽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褚志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跃华借条复印件1份(有原告老婆与被告的签字),证明原告同意将70万元打给我,由我转给施跃华,风险各自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冯沾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这个钱是转给施跃华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老婆在场的情况下,将款项转给施跃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褚志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能证明将70万元钱打给被告,按这内容写的没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商量,合伙筹钱出借给施跃华,于2013年7月10日、同年8月5日,先后从原告银行帐户汇给被告银行帐户15万元、70万元。后被告加上自有资金45万元与上述8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施跃华,由施跃华出具给被告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对出借款的收益进行约定,只在于同年8月7日施跃华出具10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上,被告与原告的妻子何小萍均签名承诺该100万元中的70万元属原告资金,风险各自承担。因施跃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被告起诉后,由法院主持双方达成(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由施跃华、陆红仙共同归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对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原、被告资金出借给施跃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筹资出借行为,属合伙关系。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属原、被告共同享有。原、被告如何分配该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释明按债权确认之诉处理本案,原、被告亦予认可。因原、被告未对该债权收益的约定,故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即原告占有该债权的65.385%,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褚志婵所得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其中65.385%归原告冯沾宝有所。二、驳回原告冯沾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