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爱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爱芹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668号罪犯董爱芹,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中牟县,文盲,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爱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董爱芹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董爱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爱芹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45.04分。罚金2万元没有履行,但出具了家庭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爱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爱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