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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林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会大厦F幢8层。代表人邱菊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荣、范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诉称,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加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3136元、商业险保险费16598.94元。2014年7月14日,谢启添驾驶该货车在位于漳州南靖县奎洋镇永溪村的福建中达水泥有限公司卸货时,货车顶部与水泥厂的钢棚发生碰刮,导致钢棚倒塌和一辆铲车被压在钢棚下面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进行了出险报案,被告也到现场查勘。2014年8月5日,原告向福建中达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了钢棚修复费用185860元、铲车修复费用4500元,还支付了钢棚倒塌现场清理费用3100元,合计19346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斗升起或放下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闽F×××××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原告因此向第三者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193460元,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支出的费用进行保险理赔。被告通过特别约定免除自身基本义务、限制对方基本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拒赔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支出高额保费购买机动车保险合法转移运输风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其未及时保险理赔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346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91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934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支付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投保单、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林成所有的闽F×××××号自卸汽车挂靠在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龙岩市侨龙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二、投保单特别约定合法有效、于法有据。2014年7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一条“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头升起或未放下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作出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原告由此认为被告通过特别约定免除自身基本义务、限制对方基本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认为依据不足。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中明确注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头升起或未放下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在投保人签名旁注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保险单还特别标注: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对于免除自身义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作为审慎的汽车所有人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合同履行,事实上原告也对特别约定项进行签章表明原告已对免责条款仔细阅读,对投保单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正确理解并无异议。原告所有的闽E×××××号自卸汽车在福建中达水泥有限公司卸货时货车顶部与水泥厂的铁棚发生碰撞,导致中达水泥厂铁棚倒塌和一辆放置在铁棚下的铲车的损坏,属于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的责任免除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已做提示说明,被告拒赔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闽F×××××号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林成。2014年4月18日,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闽F×××××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加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3136元、商业险保险费16598.94元。2014年7月14日,谢启添驾驶该车在位于漳州市南靖县奎洋镇永溪村的福建中达水泥有限公司卸货时,车头升起卸货时该车顶部与福建中达水泥有限公司的钢棚发生碰刮,导致该钢棚倒塌和一辆铲车被压在钢棚下面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进行了出险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查勘。2014年8月5日,原告先行赔付福建中达水泥有限公司相应损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条的内容予以拒赔等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闽F×××××号汽车挂靠在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商业险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1、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斗升起或未放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2014年8月30日,被告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闽F×××××号货车在福建中达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厂发生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4日)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人民币105355.71元。庭审后,原告确认对2014年9月16日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并认可该鉴定结论的评估金额。被告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作出的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决定于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并存。首先要尽提示义务,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它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的说明义务,是并列的两项义务,具有不同的功能,提示义务的形式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斗升起或未放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广义的免责条款,实际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以及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特别约定”载明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斗升起或未放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字体上没有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特殊颜色等方法,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松识别该免责条款,完全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也没有在条款的“责任免责”中列明。该“特别约定”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斗升起或未放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内容,被告并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已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但被告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已确认被告委托鉴定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为105355.7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35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成保险金103355.71元。二、驳回原告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林成负担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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