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施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4日在濮阳县农业银行门口车上原告取款亲手给付被告张某某之母被告朱某某彩礼款35000元,当时二被告均在场。同居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经劝说后仍不回家。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返还彩礼,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微信信息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告施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彩礼款35000元属实。现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按照农村风俗,男女结婚典礼后,被告是不应该返还彩礼款的,且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是瞒着女方父母结的婚,此外被告张某某不到结婚年龄。综上,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35000元。现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施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在典礼前原告施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属于陋习,不为现行法律所肯定。原告施某某所诉彩礼款350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同居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彩礼应适当返还,对此本院酌定为10500元。原告施某某所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按照农村风俗彩礼不应返还,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施某某彩礼款1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某承担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敬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