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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璐(绰号:东群),劳务人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成、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7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璐及其辩护人沈成、马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郑某、李某乙、孟某、陶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青山湾小区西门对面餐馆就餐结束后,在餐馆门外与戎玉体(绰号:老丑,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打。后戎玉体邀集在附近富华KTV唱歌的被告人张璐、聂建新(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江宁区南翔星际与青山湾小区之间路口,持钢管、皮带等工具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张璐等人持皮带积极参与打斗,致李某乙、孟某、陶某三人头部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孟某、陶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没有看到别人拿钢管,其手上拿了皮带但没有打架,其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璐没有预谋聚众斗殴,只是临时参与,在斗殴中虽手持皮带,但没有打人,也没有致伤他人,故张璐在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璐斗殴时不知道有人持械,其本人所持皮带杀伤性小,不应认定为械,故张璐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3、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4、本案案发时间晚、案发地点不是人员密集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未产生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张璐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6、被告人张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李某乙、孟某、陶某、郑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青山湾小区西门对面餐馆就餐结束后,在餐馆门外与戎玉体(绰号:老丑,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打。后戎玉体纠集在附近富华KTV唱歌的聂建新(另案处理)、被告人张璐等人赶至江宁区南翔星际与青山湾小区之间路口,持钢管、皮带等工具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张璐持皮带积极参与打斗,致李某乙、孟某、陶某三人头部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孟某、陶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璐以往的供述证实,当晚其和建新、蛋子饭后和玉龙、孙涛共六人到宏运大道富华KTV唱歌,11点多钟,建新让大家赶紧下去,边说边急匆匆的出去,其意识到可能要打架,就跟出去了,骑摩托车到农业银行门口,碰到老丑和正子,老丑手上拿着一根钢管,说他把对方的头打破了。大家看到路对面围了很多人,就一起跑到现场,蛋子被对方按在地上打,大家就上去帮忙,老丑用钢管打,其和玉龙、正子用皮带打,还有人没拿东西打。建新被打后打电话叫人赶紧过来,过了几分钟,有警车过来,就散了。回到农业银行门口,建新喊来的一个胖子带了一个人过来,那个人手上拿了一根竹棍,因中医院那边有人,大家就到中医院那边看情况,有警车过来,其被抓。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璐指认打架的地点。2、同案人聂建新的供述证实,当晚其和蛋子、张璐、几个河南人在富华KTV唱歌,11点多钟,老丑、小强分别和其联系,说他们和别人打架了,让其赶快带人过去。其就喊唱歌的人一起下去,下楼时打电话给姚飞让他带人过来。后大家骑车在农业银行附近碰到老丑,大家就一起过去,其发现双方都是认识的人,就劝不要打,结果其被打了,双方打在一起,自己这边有人在路边找了棍子打对方,警察来后就停了。其又打电话给姚飞让他快过来,后姚飞带了几个人过来,说中医院那边有几个人,大家就过去看看,老丑也在,后警察又过来,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聂建新指认戎玉体就是老丑、张小强就是小强及打架的地点。3、被害人李某乙、孟某、陶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均系翠庭坊饭店的厨师,当晚三人和其他厨师郑某、孙某等人在青山湾小区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出门时碰到四男两女六个人,两个女的是其同事于某和程某,后双方为于某是谁女朋友吵起来,李某乙劝架时被对方用凳子砸伤头部,其他人上去帮忙,对方就跑了。后有三辆摩托车过来,有一个坐摩托车后面的人用钢管朝李某乙头上打了两下,孟某、陶某二人也被对方用钢管打伤头部,对方还有人用皮带打架的。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同事在一起吃饭,11点多钟结束出门时,碰到几个人,后双方吵打起来。对方因为人少打不过就跑了,大家追过去,对方领头的往富华那边跑,隔了一、二分钟,对方领头的带了一帮人过来,手上拿的钢管、砍刀、甩棍、皮带打人,李某乙、孟某、陶某头被打破了,其他人也受了一些伤。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11月20日晚,其送女同事李某甲回宿舍,半路上有三个小伙子骑车拦住其,拿着钢管说李某甲是一个人的女朋友,还要打其。21日晚,其和李某乙等人在一起聚餐,11点多钟,吃饭结束后在门口碰到几个人,郑某因为于某和对方吵起来,并发生打架。对方有人往富华KTV跑,后从富华那边过来十几个人,手上拿了钢管、皮带等工具对李某乙、孟某、陶某进行殴打,三人头部被打伤。6、证人于某、程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日晚,翠庭坊饭店的同事聚餐,后孙某送李某甲回家,有人在路上要打孙某。第二天晚上,翠庭坊饭店的同事在一起聚餐,饭后碰到几个人,双方互相打起来。后对方又喊人来,拿钢管、皮带等工具把翠庭坊饭店的三个厨师头部打伤。辨认笔录证实,于某、程某指认张璐、聂建新是参与打架的人。7、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孟某、陶某的伤情,经鉴定,李某乙、孟某、陶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打斗的部分情况,其中有人持皮带参与打架,被告人张璐也积极参加斗殴。9、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璐的身份信息,作案是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璐受他人纠集后,明知会发生聚众斗殴,在有人持钢管参与斗殴的情形下,其本人仍持皮带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张璐明知他人持钢管参与斗殴,其本人仍持皮带积极参与斗殴,应当认定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璐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可以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过错。本案案发地点在城市道路的路口,虽然案发时间较晚,但现场人员、车辆过往频繁,应当认定此次聚众斗殴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张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但当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有悔罪表现,不予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6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兆祥审 判 员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叶乃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