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斌诉被告陈霖华、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斌,陈霖华,王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黎斌,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霖华,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华伟,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黎斌诉被告陈霖华、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霖华、王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斌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鞋店需要,向其批发鞋子,2014年10月25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其出具欠条1份,该款一直未能支付,其向二被告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霖华、王华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霖华、王华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黎斌批发鞋子,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霖华、王华伟向原告黎斌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鞋款49500元整”,后被告陈霖华、王华伟一直未能支付款项,原告黎斌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霖华、王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黎斌与被告陈霖华、王华伟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斌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对于往来的结算,其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陈霖华、王华伟未能付清欠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黎斌要求被告陈霖华、王华伟支付货款49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霖华、王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霖华、王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黎斌欠款4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8元,由被告陈霖华、王华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黎斌垫付,被告陈霖华、王华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