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2月被告为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孟州公馆10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2015年2月26日和郑州的售车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将双方分期购买的小轿车予以藏匿。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伙同其父母到原告家中欲将原告婚前购置的摩托车抢走,在遭到原告及原告父亲阻拦的情况下,被告母亲用石头将原告父亲砸伤,至原告父亲右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鉴于被告已为离婚采取转移、抢夺财产并引起双方家庭成员矛盾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对共同财产丰田牌小汽车予以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