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行立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邢华不履行法定职责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迎行立字第18号起诉人邢华,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收到起诉人邢华诉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邢华诉称,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5年7月8日对起诉人邢华进行了现场体格检查,而被起诉人未检查邢华的右眉弓外侧2cm长之线状瘢痕在眉毛变动时的变化,即起诉人邢华在各种表情和情感表达时,右眉弓外侧2cm长之线状瘢痕处会出现什么变化,在各种表情和情感表达时右眉弓外侧2cm长之线状瘢痕处会不会引起眉部出现眉毛部分缺失的现象。故请求判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起诉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右眉弓外侧2cm长之线状瘢痕在各种表情和情感表达时会出现什么变化和各种表情和情感表达时会不会在出现眉毛缺失现象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邢华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在本院所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邢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萍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