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作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作华,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作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3月11日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作华及其辩护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作华驾驶鲁XXX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明某某)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至黄岛区大场镇塔丁路交叉路口,与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塔丁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后鲁XXXQ**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侧滑至道路北侧,侧翻过程中又与徐某某驾驶鲁XXX6**三轮汽车(载赵某某)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徐某某、赵某某死亡,张作华、韩某某、明某某均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作华弃车逃逸,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徐某某、赵某某均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坏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作华的辩护人赵文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作华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作华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作华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殴打且因自身受伤需要救治而离开现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4、被告人张作华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作华驾驶鲁XXX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明某某)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至黄岛区大场镇塔丁路交叉路口,与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塔丁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后鲁XXXQ**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侧滑至道路北侧,侧翻过程中又与徐某某驾驶鲁XXX6**三轮汽车(载赵某某)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徐某某、赵某某死亡,张作华、韩某某、明某某均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作华见事故严重,害怕赔偿弃车逃逸,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徐某某、赵某某均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坏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赵某某、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作华赔偿了被害人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明某某对被告人张作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人韩某某、明某某、徐某的证言,谅解书,办案说明,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作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作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作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作华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作华逃离现场,其主观上系害怕没有能力赔偿,想逃避法律追究,后于次日投案,应属肇事后逃逸,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作华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作华案发后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作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