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123号原告张海燕,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海燕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燕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张海燕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原告张海燕分两次将借款40万元打入被告XX账户,被告XX向原告张海燕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张海燕因生活需要,向被告XX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XX无故拒绝,故原告张海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原告张海燕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3.2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至开庭之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但认为原告张海燕要求给付的利息过高,希望能少给些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张海燕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张海燕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张海燕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XX。2015年4月3日。”另查,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海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XX账户存款20万元,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XX转账20万元。被告X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XX向原告张海燕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现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XX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2万元,经核算,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1386.6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张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的利息三万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