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叶忠养与叶秋凡,陈少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养,叶亚保,陈少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叶忠养,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730。被告叶亚保,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5。被告陈少英(叶亚保的妻子),女,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22。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叶忠养诉被告叶亚保、陈少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忠养、被告叶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敏(亦是陈少英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养诉称:我在原有集体分配给自己的竹林地的基础上,为方便使用,于2015年1月18日与叶水养、叶槐凡订立《兑换土地协议书》,叶水养将其约36平方米,叶槐凡将其约12平方米竹林地兑换给我使用。原告在使用上述竹林地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7日阻挠原告,拉石粉、砖头倒在叶水养、叶槐凡兑换给我使用的竹林地上,不给我使用,经良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良垌镇黎屋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拒不改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原告使用叶水养、叶槐凡兑换给原告使用的竹林地(约48平方米),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兑换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叶水养、叶槐凡分别已将其所有的36平方米、12平方米竹林地兑换给我,并证明兑换竹林地的四至;3、黎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涉案竹林地是村集体分给我与叶水养、叶槐凡的,且叶水养、叶槐凡兑换给我的竹林地属于我的了。被告叶亚保、陈少英辩称:一、被答辩人(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在原有集体分配给自已的竹林地的基础上,为方便使用,于2015年1月18日与叶水养、叶槐凡订立《兑换土地协议书》,叶水养将其约36平方米,叶槐凡将其约12平方米竹林地兑换给原告使用”。被答辩人与叶水养、叶槐凡所谓签订的《兑换土地协议书》简直是胡说八道,凭空捏造的。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原有集体分配给自已的竹林地”。答辩人也从来没有见过和听说过叶水养、叶槐凡所谓的“竹林地”。廉江市良垌镇黎屋村委会那葛村村民小组也证实“在该协议书中三人声称用来兑换的土地,均属我村的土地,绝不是三人的宅基地,也不是三人的自留地、责任地”再者,既然是《兑换土地协议书》,请问叶忠养兑换给叶水养、叶槐凡的土地在哪里?可见,被答辩人提供的《兑换土地协议书》假到何等程度!二、被答辩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还称“原告在使用上述竹林地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7日阻扰原告,拉石粉、砖头倒在叶水养、叶槐凡兑换给原告使用的竹林地上,不给原告使用……”。这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从来没有对任何人的合法行为进行侵犯,也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所谓的“侵权”。三、被答辩人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原告使用叶水养、叶槐凡兑换原告使用的竹林地”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答辩人于十几年前就拉泥土填起来的坑洼地,是答辩人合法的宅基地。答辩人运输砖块、沙石建房子是答辩人对自已合法权利所做的并无对他人权益的侵犯。被答辩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的起诉主张。答辩人也决不允许他人对自已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叶秋凡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叶秋凡的身份;2、黎屋村委会那葛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水养、叶槐凡与叶忠养兑换的竹林地是属于村集体的,他们三人的兑换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的土地合法权益。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廉江市良垌镇黎屋村村委书记黎伟雄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叶亚保堆置石粉红砖是放置在叶水养、叶槐凡与叶忠养兑换的土地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叶水养、叶槐凡与叶忠养兑换的竹林地是属于村集体的;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并不知道实际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三人兑换的竹林地是属于我与叶水养、叶槐凡的,而不是村集体的。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黎屋村村委书记黎伟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竹林头,原告与叶水养、叶槐凡兑换土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涉案竹林地是村集体的,私人无权兑换。本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叶忠养与叶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与叶水养、叶槐凡订立《兑换土地协议书》,原告叶忠养将其村后林地与叶水养、叶槐凡位于村中竹林地兑换给原告使用。叶水养、叶槐凡兑换范围:从叶艺凡屋西墙空出2米处起向西丈量4米,从叶梅凡门口屋南墙空出2.5米向南丈量12米(其中叶水养9米、叶槐凡3米)。被告于2015年3月7日拉石粉、砖头倒置在叶忠养兑换的土地上(在原告兑换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曾请求当地政府部门调处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通知原被告以及兑换土地的第三方叶水养、叶槐凡到现场,依法对讼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叶水养、叶槐凡指认原来由他们各自使用竹林头土地的位置及范围。对此,被告叶亚保没有异议。此外,原告提供黎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那葛村叶亚德与叶亚保是堂兄第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讼争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二、两被告堆置石粉、红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讼争的土地在兑换之前属叶水养、叶槐凡两人使用土地,且本院现场勘验时,第三方叶水养、叶槐凡两人在场指认他们原来使用的土地以及与叶忠养兑换土地四至范围使用情况。对此,被告亚保没有提出异议;再根据《兑换土地协议书》、本院调查叶水养、叶槐凡《调查笔录》,本院应确认叶水养、叶槐凡两人已将本案讼争土地与叶忠养村后林地于2015年1月互换使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原告与叶水养、叶槐凡互换土地合法有效,原告对讼争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将石粉、砖头放置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地上,显然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清理堆置在叶忠养使用土地上的石粉和红砖,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给原告使用。对于原告提供黎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黎屋村委会那葛村民小组盖章、由叶亚德签名出具的《证明》是矛盾的证据,本院应当采纳哪一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因叶亚德是该村民小组长,其与被告叶亚保是堂兄弟关系;而黎屋村委会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证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应当采纳黎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本案讼争土地应为村集体分给叶水养、叶槐凡两人使用的土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亚保、陈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即清除堆置在叶水养、叶槐凡兑换给原告使用竹林地上石粉、红砖),返还叶水养、叶槐凡兑换给原告叶忠养兑换的土地48平方米【从距离叶艺凡屋西墙2米处起向西丈量4米,距离叶梅凡屋南墙2.5米起向南丈量12米】给原告使用(见附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亚保、陈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