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卢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卢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1988年恋爱,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儿子周甲(已成年),2003年生育女儿周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相骂吵架,尤其是被告动辄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长期受到被告暴力威胁与伤害。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染,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打击,夫妻感情到了破裂的边缘。尽管原告努力相劝,被告依然无视原告的感受。此后,原、被告毫无感情,同住一套房,但形成事实上的分居状态。2011年8月,原告为躲避被告伤害,独自到南昌打工,直至2013年10月才回到高安,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直到现在。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长期暴力伤害,以及长达六年的夫妻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日常使用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婚生女儿周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直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殴打、外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7月23日在高安市太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儿子周甲,已成年。2003年3月2日生育女儿周乙,现就读于高安中学初二。2010年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原告认为已经无法忍受因被告有外遇引起的他人非议诉至法院,而后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法医鉴定报告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且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原、被告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家庭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及时沟通,化解家庭矛盾。双方若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摒弃前嫌,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对其长期家庭暴力,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