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藏磊、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5年10月14日、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藏某(系被告人藏某之弟),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藏某、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藏某、藏某和乔喜连(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南路粤来粤好酒店吃夜宵,孙某丙、孙某乙、周越凡等人也在该酒店吃饭,被告人藏某进入孙某丙就餐的包厢敬酒,杨潮亦进入孙某丙就餐的包厢敬酒,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藏某欲打杨潮,孙某丙进行劝阻,并让杨潮先行离开酒店。孙某丙欲驾驶其所有的玛莎拉蒂总裁轿车离开酒店,被告人藏某认为孙某丙偏袒杨潮并要求孙某丙交出杨潮,遂拦住孙某丙驾驶的玛莎拉蒂总裁轿车并拳砸该车前挡风玻璃、脚踢该轿车右前叶子板。孙某丙被迫下车后,乔喜连将孙某丙拳击倒地,周越凡、孙某乙将孙某丙扶走到轿车左侧,被告人藏某与乔喜连等人又对孙某丙拳打脚踢,致孙某丙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孙某丙所有的玛莎拉蒂总裁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3元;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被告人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丙车辆损坏、人身损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藏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藏某、藏某及乔喜连的寻衅滋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曹某、孙某乙等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本院(2005)泰刑初字第298号、(2013)泰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被害人孙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藏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被告���藏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被告人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被告人藏某、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藏某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藏某、藏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藏某、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藏某、藏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藏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本院(2013)泰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羁押38日)。二、被告人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过二十五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