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64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58岁。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6年吴某某将原住房拆了重建一栋三层的楼房(面积为209.58平方米),其中第一层为三个门面。2007年4月2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4月23日,吴某某办理了重建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18日,吴某某申请并将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吴卫平名下。2009年3月9日,因家庭成员关系处理不好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存款10000元归王某某,金耳环、玉镯、手机、项链归王某某,住房坐落在衡南县云集镇保合村和平组,对住房的处理双方没有约定。离婚后,吴某某、王某某仍有联系,同年7月6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复婚后,王某某一直租住在外面,没有回家居住,但2011年3月,吴某某因患右肺周围型肺癌并转移、肝血管瘤、糜烂性胃炎在解放军169医院做手术时,王某某一直在医院照顾吴某某。2012年8月,王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刘小鸽建房时,吴某某亦在帮忙。之后,吴某某要求王某某回家居住,王某某不愿,吴某某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开庭宣判前,吴某某撤回了起诉。同年11月7日,王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原审认为,吴某某和王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王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将2006年吴某某原住房拆了重建的一栋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共同分割,但其提供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屋已于2008年变更登记在吴某某之子吴卫平名下,并非其夫妻名下的财产,对其要求共同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劳作期间重建,重建时吴某某之子尚未成年,王某某在重建该房屋时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且王某某在离婚后没有住所,生活困难,依法由吴某某给予王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5元。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吴某某自身经济状况一般,年纪较大,且身患癌症,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王某某到上诉人吴某某儿子家打砸造成财产损失8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某经济状况较好,建新房时被上诉人一直在帮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云集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打伤;证据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打伤;证据3、县医院住院病历等,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打伤;证据4、唐祥瑶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打伤;证据五、照片,拟证明王某某现在的居住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吴某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吴某某殴打王某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某、王某某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吴某某拆后重建的三层楼房系吴某某赠送给其子吴卫平的,并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基于在房屋的重建过程中,王某某付出较多义务,且婚后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吴某某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对于吴某某提出的要求王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8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邓琳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